
为规范公共数据采集、使用、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促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利用,释放公共数据价值,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要求,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广东省公共数据开放暂行办法》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起草了《汕尾市公共数据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汕尾市公共数据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若有修改意见,可于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我局提出(将电子版发送至邮箱)。书面意见请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联系方式。
公示时间:2024年4月16日至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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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汕尾市公共数据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汕尾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2025年4月16日
汕尾市公共数据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公共数据采集、使用、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促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利用,释放公共数据价值,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要求,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广东省公共数据开放暂行办法》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实施的公共数据采集、使用、管理行为,适用本细则。
电力、水务、燃气、通信、公共交通以及城市基础设施服务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实施公共服务以外的数据采集、使用、管理行为,不适用本细则。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管理,或者法律法规对公共数据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术语定义】 本细则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数据,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
(二)数源部门,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某一类公共数据的法定采集部门。
(三)数据主体,是指相关数据所指向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四)数据交易,是指数据供方和需方之间进行的,以特定形态数据为标的,以货币或者其他等价物作为对价的交易行为。
(五)数据治理,是指提升数据的质量、安全、合规性,推动数据有效利用的过程,包含组织数据治理、行业数据治理、社会数据治理等。
第四条【公共数据管理与开放原则】 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集约建设、统一标准、分类分级、汇聚整合、需求导向、共享开放、安全可控的原则。
公共数据作为新型公共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视为私有财产,或者擅自增设条件、阻碍,影响其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与公共数据采集、使用、管理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机构职责】 市、县(市、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机构作为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二)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公共数据管理任务和要求;
(三)编制、维护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清单管理机制;
(四)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会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公共数据采集和提供的责任部门;
(六)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督查督办建议。
第七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职责】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作为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明确公共数据管理的目标、责任、实施机构及人员;
(二)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依法制定本机构公共数据采集清单和规范;
(三)本机构公共数据的校核、更新、汇聚;
(四)本机构公共数据的共享和开放;
(五)本机构公共数据的安全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八条【载体平台】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管理、汇聚整合、存储备份、共享使用、开放利用等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载体平台(以下统称市“一网共享”平台)的管理和运行维护,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托市“一网共享”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管理、汇聚、整合、共享等工作,推动公共数据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一体化管理。
第九条【首席数据官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首席数据官负责统筹数据资源的整体规划和协同管理。鼓励企事业单位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
第二章 公共数据目录管理
第十条【公共数据分类分级】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相关规定,增补本市公共数据的分类分级规则。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相关规定,加强对本部门公共数据的管理。
第十一条【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目录编制、目录变更、目录下架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应当纳入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广东省目录编制指南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报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定。
市、县(市、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审定和汇总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数据资源目录,通过市“一网共享”平台发布。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应当包括公共数据的数据形式、共享内容、共享类型、共享条件、共享范围、开放属性、更新频率和公共数据的采集、核准、提供部门等内容。
第十二条【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更新】 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法定职能发生变化等因素,导致公共数据资源目录需要调整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报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定。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定,并更新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更新频率,对本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进行更新,保证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和时效性。
第十三条【共享类型设定】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逐一注明公共数据的共享类型。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仅能够提供给部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四条【共享条件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将公共数据列为有条件共享类型的,应当明确相关依据和共享条件。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将公共数据列为不予共享类型的,应当提供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家相关规定,并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共数据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十五条【依职能采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职责分工编制公共数据采集清单,按照一项数据有且只有一个法定数源部门的要求,并依据全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采集、核准与提供公共数据。
第十六条【公共数据汇聚】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完整、准确地将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公共数据通过接口对接、前置机推送、文件上传等方式向市“一网共享”平台汇聚。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属地原则,推动本领域垂直业务管理系统公共数据回流共享至市“一网共享”平台及有关基层单位。
第十七条【公共数据质量与规范】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履行职责需要和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对本机构公共数据开展常态化数据治理,提升数据质量。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市“一网共享”平台,会同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公共数据进行整合,并形成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和相关主题数据库。
第十八条【公共数据采集汇聚管理】 数源部门依法承担公共数据采集、核准和提供过程的数据管理责任。
数据使用机构依法承担公共数据使用过程的数据安全管理责任。数据安全责任事故与数源部门、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存在明确关联或者责任的除外。
第四章 公共数据的共享和使用
第十九条【公共数据共享、审批、反馈、获取流程】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根据数据应用需求,统一通过市“一网共享”平台向有关数源部门发起数据共享申请,由数源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共享审批,数据使用机构应当定期向数源部门、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反馈公共数据的使用情况。
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市“一网共享”平台申请并获取。
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市“一网共享”平台向数源部门提出共享请求,数源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共享的,数源部门应当在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共享;拒绝共享的,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对于不予共享的公共数据,以及未符合共享条件的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向数源部门提出核实、比对需求,数源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未纳入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公共数据,数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共享需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共享条件的应当编入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提供共享。
第二十条【跨层级、跨区域数据共享】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将市“一网共享”平台汇聚的可共享的公共数据按照数据的区域属性或者部门属性回流给相关区域、部门使用,满足基层单位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实际需要。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本领域省级以上垂直业务系统的有关本市的公共数据向本市回流。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需要跨层级或者跨区域申请共享公共数据的,应当根据省、市有关公共数据共享申请机制,通过市“一网共享”平台直接向数源部门提出共享请求,并同时向上一级和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公共数据开放
第二十一条【公共数据开放原则】 公共数据应当依法有序开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要求开放或者可以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开放;未明确能否开放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开放。
可以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社会的公共数据,应当在符合相关要求或者条件时开放。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不予开放。但经过依法脱密、脱敏处理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应当开放。
公共数据的脱密工作按照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开展,脱敏工作按照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关于公共数据脱敏的相关要求开展。
第二十二条【公共数据开放重点】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首席数据官应当统筹、规范和促进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参照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点和优先开放与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治理、民生保障等密切相关的,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出行、行政许可、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等相关的公共数据以及其他需要重点和优先开放的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制定本机构年度公共数据开放计划,向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归集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年度公共数据开放计划汇集到上一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开放资源目录和相关责任清单,并对公共数据开放资源目录不定期开展数据风险评估工作。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基于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资源目录和相关责任清单。通过共享等手段获得的公共数据,不应纳入本机构的开放目录。公共数据开放资源目录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三条【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和开放程序】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市“一网共享”平台开展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按照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资源目录,通过市“一网共享”平台将开放数据推送至省数据开放平台。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出的获取有条件开放类数据的服务申请进行审核,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通过审核的,可依申请提供数据;未通过审核的,要明确列出未通过审核的理由。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获取有条件开放类数据,应当与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签订公共数据利用协议。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省数据开放平台对公共数据开放资源目录外的数据开放服务提出需求,说明申请用途、应用场景、安全保障措施、使用期限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评估、审查,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告知需求方。
第六章 公共数据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数据开发利用的要求和保护】 鼓励市场主体和个人利用依法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展科学研究、产品研发、咨询服务、数据加工、数据分析等创新创业活动。相关活动产生的数据产品或者数据服务可以依法进行场内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数据交易平台及数据采购服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管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市数据交易市场秩序维护、交易行为规范、安全保障等相关工作。
依托广州数据交易所(汕尾)服务基地与深圳数据交易所汕尾数据要素服务工作站,引导市场主体通过数据交易平台进行数据交易。
区域数据交易平台的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可信、管理可控、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制定数据交易、信息披露、自律监管等规则,自觉接受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数据服务有关项目,应当纳入数字政府建设项目管理范围统筹考虑。
第七章 数据主体权益保障
第二十六条【公共数据授权】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按国家、省有关规范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加强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指导,创新数据开发利用模式和运营机制,建立公共数据服务规则和流程,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应当在市“一网共享”平台实行登记管理,探索授权符合安全条件的单位运营公共数据,鼓励依法设立的数据经纪机构依托区域数据交易服务基地规范开展数据供需对接、合规撮合交易等相关服务,推进公共数据与社会数据融合。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在未签订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情况下,提供公共数据给第三方使用;与第三方签订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须报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不得以合作开发、委托开发等方式交由第三方承建相关信息系统而使其直接获取数据运营权。前期已签订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或以其它方式将公共数据提供第三方使用等情况须向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报备,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视情研究后进行重新签署或决定终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须报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异议处理】 数据使用机构对获取的公共数据有异议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当立即向数源部门反馈。数源部门在收到反馈5个工作日内根据核查情况予以处理或答复。
如数据主体办理业务过程中,对公共数据有异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反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自行或会同相关单位完成数据校核,并根据校核结果做出更正或者确认。收到反馈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校核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异议申请人。
数据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八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数据安全管理责任主体】 市、县(市、区)网信、公安、国家安全、公共数据、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的数据安全责任】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公共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制定公共数据安全等级保护措施,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定期对公共数据共享数据库采用加密方式进行本地及异地备份,指导、督促公共数据采集、使用、管理全过程的安全保障工作,定期开展公共数据共享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对外输出数据产品或者提供数据服务时,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保障、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体系,明确数据要素流通全生命周期、各环节的责任主体和标准规范要求。
第三十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数据安全责任】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定本机构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安全保护、风险评估、日常监控等管理制度,健全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的保密审查等安全保障机制,并定期开展公共数据安全检查,定期备份本机构采集、管理和使用的公共数据,做好公共数据安全防范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或者明确公共数据安全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强化系统安全防护,定期组织开展系统的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保障信息系统安全。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用于政府信息公开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
数据使用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反馈公共数据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应急处理机制】 市、县(市、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国安、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安全工作规范,建立应急预警、响应、支援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间的日常联合调试工作,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公共数据相关活动有效进行。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绩效考核】 市、县(市、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数据采集、编目、汇聚、共享、开放工作的评估机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定期开展公共数据采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评估,并通报评估结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开展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年度评估,将行政机关公共数据管理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三条【立项验收】 使用财政性资金,由政府单独投资建设、政府和社会企业联合建设或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建设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市级单位,应当落实市级有关要求,编制项目所涉及的公共数据清单,纳入项目立项审批流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编目、汇聚、共享系统相关数据,并作为符合性审查条件。对未按要求编制目录、实施公共数据汇聚的新建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或运维项目,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或者开展验收活动,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
各县(市、区)使用本级财政资金建设的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争议解决】 同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公共数据采集、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予以协调解决;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协调不成的,会同本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等单位联合会商;联合会商仍不能解决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倾向性意见,按照权限及时报请本级党委或者人民政府决定。
跨层级或者跨区域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在公共数据采集、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解决。
第十章 附则
【参照执行】中央、省驻汕尾单位以及运行经费由本市各级财政保障的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单位参与本市公共数据采集、使用、管理等行为,参照本细则执行。
【实施时间】本细则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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